(2015)南民初字第9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孟与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28号原告赵孟,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注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1座四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爱华,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赵孟与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鹤、杜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原名为天津市亚亿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被告更名为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原告现任职务为融资部经理,自原告入职以来共和被告签订了3次以上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情况,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此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81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62.37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8290.59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29.38元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5%的补偿金2083.28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2006年11月至2015年5月31日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7550.4元;5、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90.77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社保缴费证明及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据4、短信打印件及话费缴费单;证据5、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据6、打卡记录;证据7、劳动合同;证据8、请假申请单;证据9、证人证言;证据10、2012年至2015年银行流水。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约定为操作岗,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无故旷工,亦未向被告履行各项请假手续及向被告做出任何解释说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不进行工作交接,导致被告的多项工作停滞无法正常开展,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均按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问题,且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工资、福利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另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3、银行电子回执;4、旷工返岗通知书及邮寄回单;5、员工手册及签到表;6、2014年7、8、9、11、12月考勤汇总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入职天津市亚亿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天津市亚亿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单位名称。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原、被告又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岗位为操作岗位,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日发薪。2015年年初,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处融资部经理。另原告在职期间,薪资待遇多次进行调整。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开始未再到岗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24日发放原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另根据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原、被告当庭确认显示,原告2013年单休加班共计121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2781.62元;原告2013年延时加班共计122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2104.25元;原告2014年单休加班共计14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563.22元;原告2014年延时加班共计86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3158.05元;原告2015年单休加班共计20.5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844.83元;原告2015年延时加班共计51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2579.75元。另原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4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1172.4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5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费271.55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予以认可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均有原告的打卡记录,分别显示记录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4小时,2014年12月13日2小时。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数额为4996.7元、4996.7元、5041.96元、5102.3元、4996.7元、5974.73元、6916.84元、7867.27元、5282.49元、5631.63元、4965.68元、3347.46元。再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未及时支付工资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及时支付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审理期间当庭向被告提出于2015年6月1日自辞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提出了反申请,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015年9月22日该仲裁机构出具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5.3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被告的反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又查,现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被告处保管。另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原告连续缴费年限为10年8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425.68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延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就2012年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主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记录,且被告对此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双方当庭对原告的加班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除对2014年11月29日及2014年12月13日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均予以认可,另被告虽以无加班申请单为由对原告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的加班事实不予认,但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确在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存在打卡记录,因此,应认定原告亦在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有加班事实存在。另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已发放的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进行了确认,认可被告主张的已发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然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人事制度下发宣导会签表证明其已将员工手册送达原告,该员工手册中明确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原告以被告无法证明签字确认系领取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没有逐页签字确认,认为其对于被告处规章制度不能在短时间内熟知为由对该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九年之久劳动者理应对于被告处的规章制度知晓,因此对于被告按照员工手册中约定的以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予以认定,根据员工手册中约定加班费基数结合原告的加班情况进行核算,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延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及不足额发放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认定,原告工龄为10年零8个月,因此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确在2014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5.5天,原告认为2014年其享受的系2012年带薪年休假而并非2014年应享受的,但根据相关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不能跨年享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虽原告在2014年已享受了5.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根据原告每年的应享受天数,原告在2014年尚有4.5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予享受,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04.6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且该工资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发放情况,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已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04.6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4.5天的工资差额2299.3元,因本院核算的数额低于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结果,且被告亦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机构认定的数额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的25%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因被告对该福利待遇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原告2014年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以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的自辞申请,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自辞请求时并未说明辞职理由不同意给付,但结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显示,被告确于2015年6月份方才发放原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确存在一定拖欠的情况,被告虽称系因财务人员离职造成工资的晚发放,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资的实际发放过程中确存在拖欠未及时发放的情形,因此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21.8元,原告自2006年11月9日入职至2015年6月1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20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双方已经确认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系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加班费、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孟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05.3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孟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共计1032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7.1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赵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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