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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朝书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书,蒲某某,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42号原告:李朝书,男,生于197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之妻。被告:李雨佳,女,生于199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之女。被告:李某甲,男,生于201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原告蒲某某与死者李林春之子。被告:李某乙,女,生于200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原告蒲某某与死者李林春之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蒲某某。被告:李爵勋,男,生于194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之父。被告:张宗翠,女,生于194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之母。被告:李某丙,男,生于2006年,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死者李林春与刘某某的非婚生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李某丙之母。被告:李某丁,女,生于201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与周某某的非婚生女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被告李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黄永华,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朝书与被告蒲某某、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谢红军,被告蒲某某,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黄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雨佳、李爵勋、张宗翠及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书诉称,2013年4月8日,李林春(系原告同学,已死亡)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给李林春出借了一笔资金。2014年4月初,李林春偿还了借款。同月10日,李林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从妻子李小林的账户向李林春转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9月25日,李林春因为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家人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后李林春妻子即被告蒲某某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用二人共同财产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渝H652**)一辆抵偿债务,之后原告又支付了该车的按揭款及交通罚款79136.56元。但因各种原因,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现认为,本案债务系李林春与被告蒲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蒲某某、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林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被告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至偿清时止);二、被告蒲某某、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通过其妻子吴小林账户向李林春转账支付了50万元。3.借条1张。证明李林春在2013年4月8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向李林春借款54万元。4.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张。证明吴小林在2014年3月8日收到李林春偿还的借款54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再次给李林春转款50万元的事实。5.证人李应江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李林春因事务忙,不能与原告办理转款事宜,而委托李应江将卡号转发给原告,原告通过李应江联系,将资金转入李林春账户。6.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车牌号为渝H652**的宝马牌越野车一辆系李林春与被告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7.协议书1份、收条1份、车贷完结证明1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李林春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蒲某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原告又支付了车辆按揭款78436.56元及交通违章罚款700元,但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未能过户。8.《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1份。证明李林春名下还有房产一套,应属其遗产。被告蒲某某对原告举示证据认为,对借款其并不知情,但原告举示证据后,对债务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对于证据8,认为此房产系李林春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在李林春与其前妻离婚时,已明确将此财产赠予给李林春与前妻的女儿即本案被告李雨佳。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吴小林向李林春转款,而不是原告向李林春转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借条)系李林春之前的借款,并且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工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系吴小林向李林春转款,李林春并未与原告发生联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证人的录音)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原告举示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法庭审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认定;证据2、3、4均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李林春在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妻子吴小林在收到李林春转款54万元后又向李林春转款5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纳认定;证据5系视听资料,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无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结合证据2、3、4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法庭予以采纳认定;对证据6能够证明渝H652**的宝马牌车辆系李林春与被告蒲某某的共同财产及李林春的部分遗产,符合证据三性,法庭予以采纳认定;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蒲某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原告又支付了车辆按揭款78436.56元及交通违章罚款700元的事实,此款属于本案诉争的部分款项,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纳认定;对于证据8虽然能够证明此房产登记在李林春名下,但原告及出庭的被告均认可此财产在李林春生前已赠予给被告李雨佳,是否纳入遗产范围,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蒲某某辩称,此借款系李林春所借,其并不知情,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蒲某某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借款50万元、按揭款及罚款79136.56元均系李林春与被告蒲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蒲某某清偿;2、此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并不知情,无共同举债之意,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清偿义务;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继承了李林春的遗产,实际上被告李某丁也未继承李林春的遗产,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诉称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标准,法庭不应支持;5、按揭款及罚款79136.56元不应与借款50万元同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李某丁的诉求。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李雨佳、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李林春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8日,李林春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李林春出借了54万元,李林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4年4月8日,李林春通过原告妻子吴小林的账户偿还了借款54万元。同月10日,李林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从妻子李小林的账户向李林春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25日,李林春因为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3月14日,李林春妻子即被告蒲某某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宝车牌号渝H652**宝马牌越野车一辆抵偿债务,并约定由原告支付剩余车辆按揭款并补偿蒲某某部分现金,之后原告又支付了该车的按揭款78436.56元及交通罚款700元,但因各种原因,车辆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上所诉。同时查明,被告蒲某某与李林春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在诉讼中被告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均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对李林春所有遗产的继承。原告诉称的与李林春之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就李林春借款50万元提起诉讼,后原告与蒲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原告撤诉,后原告未能依约实现债权,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向李林春转款50万元的事实,各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系其他用途或者已经清偿,结合证据分析,能够确定原告与李林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款系被告蒲某某与李林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并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林春死亡后,被告蒲某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李雨佳、李某甲、李某乙、李爵勋、张宗翠、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死者李林春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李林春遗产的继承,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代替偿还了车牌号渝H652**车辆的按揭款78436.56元系被告蒲某某与其夫李林春的共同债务,同上,亦应由被告蒲某某清偿,交通罚款700元系车辆驾驶人员违章所致,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均无关联,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与李林春之间有利息约定,但无证据证明,法庭难以支持,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蒲某某仍未及时清偿债务,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后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未出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书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书垫付的车辆按揭款78436.56元。三、驳回原告李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李朝书承担6元,被告蒲某某承担4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