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玉成与康道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康道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62号原告:张玉成,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道愿,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从千,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成因与被告康道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雨,被告康道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成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在江苏房村买麦种,返回的路上,被康道愿拉水泥的三轮车横穿马路时撞倒。第二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受伤的第三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便不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1346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康道愿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已报废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相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被告为其垫付大量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原告新农合报销费用时承诺声明,是自己骑车不慎摔倒造成的,无他方责任,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许,原告张玉成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灵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张工庄路段处,与被告康道愿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所花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5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救治,于2015年9月7日在全麻下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5613.60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3、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近2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运动,避免受凉感冒;2、定期复查,建议出院6月至1年内适时去除内固定,门诊随诊。2015年12月4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多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功能受限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康道愿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解决,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事发后第二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撞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九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交费20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第九七医院预交金凭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道愿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张玉成,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未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无证据证明;辩称原告是不慎摔倒造成的,并报销了新农合,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113.6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在九七医院支出医疗费55613.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500元,即55613.60元-20500元=351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22天,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3406.40元。原告是农民,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主张按照74.48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即180天×74.48元/天=13406.40元;5、护理费6264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104.4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即60天×104.40元/天=6264元;6、残疾赔偿金20724.44元。原告是农民,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19×11%=2072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亲属看望、陪护,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9、鉴定费1600元;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以上合计86468.4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道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86468.4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7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