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凯晖皮草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徐树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70号申请执行人凯晖皮草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易新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树金。申请执行人凯晖皮草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树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徐树金向原告凯晖皮草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0万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2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2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25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25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剩余的30万元。二、如被告徐树金有一期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凯晖皮草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即可就全部款项160万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60万元,执行费18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徐树金出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