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南华县腾龙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与陈代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陈代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485号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大秋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778596925L。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竹,女,生于1978年7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代军,男,生于1976年1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546842-2。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物流公司公司”)与被告陈代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1日、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花、陈竹、被告陈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泸、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其公司驾驶员李中予驾驶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告陈代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76高速公路纳溪区境内的白鹤林互通渠坝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所有的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泄露并燃烧,以及该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予与陈代军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陈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驾驶员李中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其公司所有的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严重,至今未进行修复,并且停运至今。起诉要求被告陈代军赔偿其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为715587.60元,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修复费206520元、货物损失赔款170208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0元、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等费用446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89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代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为准;自己驾驶的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自己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重型罐式半挂车上货物并未全部损毁,不应当赔偿全部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即使需要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用以其公司定损的192600元为准,原告无法证明车上货物已全部损毁,不应当赔偿全部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以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通过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均未能评估,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即使需要计算停运损失,应当计算合理修理期间的损失,车辆检测费、尸检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腾龙物流公司系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购买了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E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危化品运输,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云E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用于危化品运输,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2月,高兴保将其所有的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陈代军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同月,张秀珍将其所有的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陈代军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腾龙物流公司与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腾龙物流公司为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纯苯,装货地点为贵州黔桂天能,卸货地点为四川泸州,结算方式按单价560元/吨(含税)结算周期,运费按当此运输时运价结算,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定价为准。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由驾驶员李中予驾驶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装载31.52吨纯苯运送至四川省南溪县,并约定运费价格按照560元/吨执行,到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若未按时到达则按照货品购进单价的10%赔偿。2015年7月31日,驾驶员李中予驾驶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76线由泸州叙永往泸州纳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6纳黔高速白鹤林互通辅道(渠坝出口)处时,被后方由被告陈代军驾驶的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装货物纯苯泄漏并引发燃烧,造成四车、路产、周边农作物、环境受损及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刘群芳、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代军及车上乘客陈政延受伤、唐树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以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予与陈代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客刘群芳、陈政延、唐树云无责。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代军等人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唐树云死亡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代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李中予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会同泸天化技术人员现场勘查,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31.52吨纯苯全部泄露燃烧。2016年1月21日,因未能按时运送货物至指定地点,原告腾龙物流公司赔偿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8688元、运输款项17651.20元、货物延期赔偿款13868.80元,共计170208元。2015年11月1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所对云E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云E08**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关安全技术进行司法鉴定,由原告腾龙物流公司支付车辆鉴定费6000元,另外还支付了死者唐树云的尸检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委托泸州华地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用14000元。2015年9月,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委托曲靖市庆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至云南省曲靖市,产生拖车费16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腾龙物流公司未对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修复,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停止运营至今。原告腾龙物流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代军赔偿车辆修复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等损失715587.60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定损,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修理费确认为178000元、施救费确认为14600元,共计192600元,双方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单月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函复本院说明:“由于货物来源是决定一辆经营性货车是否盈利的关键,贵院提供的《运输合同》不能说明其每月均有稳定的货源(除非贵院能提供涉事车辆从购买日起至出事故前的每月运输合同、收入、成本、费用等详细资料),故我公司对该车停运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后本院再行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回函称:“虽有类似车辆云E288**号车9月至11月营运记录,记录中表明是该车满负荷运转的理想状态下的营运情况,由于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云E08**挂号罐车是运载危化品的运输车辆,其相应参照物(三个或以上)的营运情况我们难以收集,因缺乏相应的资料,我们无法对该评估事项开展评估工作。”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未向上述评估公司提供相应详细资料,导致评估公司无法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有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178000元;2、施救费14600元;3、货物损失及赔偿款170208元;4、停运损失费14670元(59552元/年÷365天×90天);5、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890元。上述损失共计37836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云E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车协议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照片2张、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产品过磅单复印件、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份及《运输合同补充协议》1份、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云E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云E08**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费发票2份、尸检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13张、餐饮发票8张、住宿费发票3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页2份;被告陈代军出示的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以及本院委托的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函1份、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云E08**挂号罐车所载货物损失情况的说明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原告提交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云E08**挂修修预算清单复印件、泸州三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收据1份、泸州华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曲靖市庆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及施救费,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以人寿财保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认定修复费及施救费金额为准,上述证据与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云E288**号车2015年9月至11月明细账及运输费发票复印件、云E288**号车及云E08**挂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云E28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云E08**挂号车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及保险费损失,但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而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但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货物损失可以依据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李中予与陈代军承担同等责任,但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代军承担主要责任(70%),李中予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在审理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驾驶员的过错进行重新认定,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该案确认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及施救费用,因双方共同确认赔偿金额19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赔偿款共计170208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所有的云E0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所载纯苯数量无法确定,且事故发生后并未全部泄露燃烧,对其货物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纯苯数量,原告出示的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产品过磅单、成都市宝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货物数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所载货物泄露并引发燃烧”,结合纯苯系液体且易燃的属性,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全部泄露燃烧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同时购买同类型车辆的明细账,经本院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均以危化品运输车辆无法确保稳定货源以及缺乏资料等为由无法评估。二被告提出即使计算停运损失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原告未能及时修复车辆导致停运时间拖长,应当自行承担合理期间外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确实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停运期间必然产生一定营运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其属于交通运输行业,酌情确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计算标准;因原告确实在交通事故后未对车辆及时修复,对于车辆长时间停运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车辆修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计算停运损失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4670元(5955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鉴定费6000元、尸检费3000元应当作为损失进行赔偿,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产生的费用,为财政支出费用,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90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陈代军实际所有的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腾龙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陈代军向高兴保、张秀珍分别购买鄂F2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转移登记及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案件中预留1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36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157.60元[(378368-1000)×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即使该免赔条款记载于保险条款中,也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则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腾龙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83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赔偿265157.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8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265157.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5元,减半收取5477.50元,由被告陈代军承担3834元,由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4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陈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