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徽闽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闽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闽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商钢材市场西区306室。法定代表人陈长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闽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昌、被上诉人闽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昇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实现债权费用等均作了约定。闽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对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欠付闽昇公司钢材款3419421.1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十一冶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款3269421.17元;2、二十一冶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195129.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二十一冶公司给付闽昇公司一审律师费16238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一冶公司和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承担。二十一冶公司一审辩称,闽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十一冶公司所欠钢材款的数额合法有效。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已经每吨上浮了80元,所以后期闽昇公司就没有损失,同时,闽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公司于2014年2月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4月15日,闽昇公司与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为其承建的保利鑫城工程向闽昇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有效期限内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指定韩学军、尤智兵作为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闽昇公司订货,仅限以上二人签收闽昇公司的供货单,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对该代表行为均予认可。钢材的计量方式:螺纹钢从理论检尺交货,线材和盘螺以过磅单为准。钢材的价格按照货到当日(西本新干线网)南京地区价格每吨上浮80元(含税票)。双方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闽昇公司送货送至1200吨时,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于满足1200吨当日支付200吨(1200吨中的最后200吨)的钢材款,其余1000吨钢材款作为垫资,该垫资款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给闽昇公司;2、闽昇公司所供钢材超过上述垫资要求后,闽昇公司、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需于供货当月最后一日结算,若当月供货超过500吨,则每500吨结算一次,尾数继续于当月最后一日结算,以此类推。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需于结算当日付清结算货款。如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不予配合结算的,视为同意闽昇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必须保证开出的汇(支)票不被银行退票或者到期支付现金,否则视为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未付款应另行支付。2、如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清钢材款的,闽昇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视为闽昇公司所供钢材款(含垫资款)全部到期,闽昇公司有权就所有所供钢材款一并向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主张,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所有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闽昇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钢材销售合同》作废,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尤智兵签字4份钢筋明细账(总账),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闽昇公司共向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等钢材共计3629421.17元(2015年3月供货1900730.05元,2015年4月供货765752.82元,2015年4、5月份供货655255.35元,2015年6、7月份供货22557.15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共付款210000元(2015年6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4日付款8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付款80000元),原审审理期间,2015年8月28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又付款150000元,现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欠闽昇公司3269421.1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闽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62382元。原审法院还查明,闽昇公司起诉时,曾将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列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闽昇公司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已被注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对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闽昇公司与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欠闽昇公司货款3269421.17元,由《钢材销售合同》中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授权的尤智兵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钢筋明细账(总账)在卷证实,因尤智兵系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指定的代表,二十一冶公司对送货单及钢筋明细账(总账)中尤智兵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应要求尤智兵出庭说明情况或提供相关证据,但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二十一冶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二十一冶公司对于其江苏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闽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95129.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院根据案涉钢材的价格已经每吨上浮80元,并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基准利率的2.5倍。关于律师费问题,该院认为,闽昇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闽昇公司价款3269421.17元;二、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闽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9421.1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以3419421.17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3269421.17为本金,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闽昇公司律师费162382元。案件受理费37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15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仅为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闽昇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不合理,请求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闽昇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经过几次庭审,案件难度比较大,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公司名称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闽昇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已有约定,该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