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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32号原告:李小红,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黄陵县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袁州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4237-0。法定代表人:李平刚。被告:李平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小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李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浩、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及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刚,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多次邀请原告去公司参观。原告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被告李平刚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李平刚开始按借据支付利息,但是到了2014年12月后就一直拖欠利息不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李平刚于2015年9月支付100000元,之后被告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李平刚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爵公司、李平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拟证明:被告李平刚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拟证明:被告李平刚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证据(四)宜春名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定书》、《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股东发起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登记附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平刚为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证据(五)工商银行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平刚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李平刚按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2014年12月3日前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身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李小红与被告李平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平刚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平刚交付10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李平刚亦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小红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特此立据,按约定4%利率借款人:李平刚,2014.7.3”。此后不久,被告李平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平刚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小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按3%计算,借期6个月。特此立据借款人李平刚2014年8月7日。”此后,被告李平刚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自2014年12月3日后便未继续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平刚仅于2015年9月偿付10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平刚系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小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对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2-2014XXXX、2-2014XXXX、2-2014XXXX、2-2011XXXX、2-2011XXXX、2-2008XXXX、2-2011XXXX、2-2012XXXX)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平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李平刚未及时偿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有违诚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欠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8月7日的借据上约定利息分别按4%和3%计算,未写明该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并参考民间借贷习惯,可以认定两份借据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因此2014年7月3日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所以被告李平刚按月利率4%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应当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其余部分视偿还本金。经核算,应当扣减本金53091.36元,故被告李平刚应当偿还本金为1946908.64元。此外,2014年12月后被告李平刚未继续支付利息,此部分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其应当支付利息为545134.42元,减去被告李平刚于2015年9月支付100000元,被告李平刚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45134.42元(算至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名爵公司是否应当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平刚系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均未涉及到名爵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名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名爵公司并非此次借贷行为的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名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946908.64元,并支付利息445134.42元;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36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6605.5元,被告李平刚负担28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