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陈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陈雪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45号原告李文海,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雪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徐辰玮。原告李文海诉被告陈雪军、第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移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雪军下落不明,向被告陈雪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辰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陈雪军向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下币种同)3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陈雪军无力还贷,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陈雪军向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代偿8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雪军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雪军偿还原告代偿款8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雪军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代偿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隆银行上海分行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向法庭出示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鉴于陈雪军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陈雪军与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军向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实际贷款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汤某某与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汤某某愿为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雪军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陈雪军支付贷款300,000元。嗣后,被告陈雪军未按约向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代被告陈雪军向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计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被告陈雪军未能按约偿还第三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到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之责。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陈雪军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海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陈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海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