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忠民与白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46号原告张忠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绥化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57866672-2。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忠民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民、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民诉称,2014年2月6日22时许,李宪禹驾驶白志军所有的黑MT4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MQ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李宪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由李宪禹负责修复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维修后,李宪禹和白志军没有支付修理费,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因白志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26元。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黑MT43**号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内,根据驾驶员李宪禹向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由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恒远汽车配件商店提供黑MQ07**号车的维修发票21226元,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白志军,本案已处理完毕,原告诉请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2时许,李宪禹驾驶白志军所有的黑MT4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MQ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李宪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李宪禹负责修复原告的车辆。原告所有的黑MQ0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1226元。此款由原告张忠民支付。另查明,白志军所有的黑MT43**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MQ07**号小型轿车在修理厂维修时,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派人到修理厂核损,确认修理费为21226元。后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在未确定投保人白志军及驾驶员李宪禹是否赔付张忠民修理费,亦未经张忠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修理费支付给投保人白志军。未向原告张忠民支付修理费。故原告张忠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黑MT43**号出租车驾驶员李宪禹负全部责任;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远恒远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黑MQ0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1226元;本院询问证人程某某,证实黑MQ0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1226元,维修费系张忠民支付;发票复印件三张黑MQ0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1226元。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民与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此案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在被保险人白志军、驾驶员李宪禹未对受害人张忠民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白志军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忠民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以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为由,不同意赔偿受害人张忠民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民修车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民修车费19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