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福生与王云彪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初3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生,王某彪,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林某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82号原告:黄某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白金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彪,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生与被告王某彪,第三人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联公司)、林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生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光律师,被告王某彪,第三人潮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律师、陈文新律师,第三人林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生诉称:黄某生从事贩卖生猪生意,业务往来款项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14年4月18日晚19时左右,黄某生如常通过网上银行给黄某转款,在操作过程中,误将50万元的贷款转至了王某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95×××19的银行账户。事后,黄某生经多次追讨,王某彪拒不返还。王某彪取得黄某生错给的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彪将5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彪辩称:王某彪不认识黄某生,王某彪的女朋友林某文事后对其说起过这事。林某文原任职于潮通联公司,该卡放在林某文处保管。当时黄某生与潮通联公司有业务来往,不知何种原因,黄某生汇款50万到我帐上,然后再从我帐上转到潮通联公司。潮通联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具了收据给黄某生。黄某生知道该笔钱的用途和去向,我并非非法占有。黄某生与王某彪从未联系,更谈不上多次追讨。第三人潮通联公司述称:1、潮通联公司与黄某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王某彪与林某文是男女朋友关系,银行卡是林某文在保管、支配和使用。故50万元实际上是林某文在占有和使用。潮通联公司与林某文之间的款项来往早已结清,黄某生的诉请应由林某文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林某文述称:林某文当时是潮通联公司的执行董事,保管了王某彪的卡,50万元确实通过王某彪的账户收取。潮通联公司原承包了孔某,黄某生与孔某签订了承包了合同,由潮通联公司负责配送,潮通联公司收取黄某生50万元作为供应生猪的押金,潮通联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单据。林某文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王某彪的卡向黄某生的卡打回15万元,于2015年2月2日打回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黄某生经其名下账号为62×××15的账户(以下简称4215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王某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95×××19的账户(以下简称3119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黄某生经其3119账户转账500000元到潮通联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58的账户(以下简称0858账户)。2014年9月18日,庞某持潮通联公司的支票汇款200000元到林某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2的账户(以下简称5092账户),其中支票摘要为“备用金差旅费”;2014年9月30日,潮通联公司0858账户分两次分别转出50000元到5092账户。潮通联公司称上述款项属于涉案50万款项的退款,林某文上述款项属工资及其他费用支出。2014年9月20日,林某文以“支付猪场保证金退回(黄某生)”为由,从潮通联公司支取150000元。2014年12月8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日,黄某生通过网银转账向案外人黄某名下账号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5年2月2日,0858账户向3119账户汇兑50000元,用途登记为还款。同日,3119账户向黄某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支付50000元,摘要/附言为还款。2014年7月至9月,3119账户无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记录。2014年9月,4215账户无150000元的收款记录。黄某生确认除了涉案款项,黄某生与王某彪、潮通联公司、林某文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王某彪确认除了涉案款项,与黄某生、潮通联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王某彪另称在2014年7月至9月转账15万元到黄某生账户。潮通联公司确认除了涉案款项,与黄某生、王某彪之间无经济往来。潮通联公司另称涉案的款项是由林某文操作处理,不清楚因为什么原因进入潮通联公司的账户,没有出具过相关收据给黄某生。林某文称从潮通联公司支取150000元是通过王某彪名下的银行账号在2014年9月左右支付到黄某生名下的银行账号。林某文为证明黄某生与潮通联公司有生意上来往,提交潮通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对方名称为“黄某生”的微信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林某文是潮通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微信截图显示名为“黄某生”的人员称“我是黄某生,我今天上午去了你公司。庞会计说要我找到你才能付款。”黄某生质证认为林某文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确认联系林某文的人员为黄某生,也无法确认微信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黄某生经其4215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王某彪3119账户转账500000元,王某彪经其3119账户向潮通联公司0858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有各方相关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文称涉案款项是生猪押金,王某彪、林某文称潮通联公司开具收据给黄某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黄某生、潮通联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彪、林某文的抗辩意见。至于林某文微信截图,因未能确认与林某文发送微信的人员即为黄某生本人,也未能确认两人谈论的事项即为本案事项,不足以认定本案款项即为林某文所称的生猪押金。林某文的身份,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500000元款项属于黄某生与潮通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王某彪无正当理由取得黄某生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王某彪、林某文称已经返还黄某生共计20000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返还50000元。对于剩余的15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彪、林某文抗辩意见。王某彪无正当理占用黄某生资金,黄某生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某生称经多方追讨,王某彪拒不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生返还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7元,由原告黄某生负担870元,由被告王某彪负担8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燕燕古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