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斌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斌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身份证号码5/074535/5。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斌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斌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陈斌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伟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矿新路北一巷6巷104房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大麻贩卖给欧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斌伟身上查获联系贩卖毒品用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800元及一包毒品大麻(经鉴定,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11.86克),从欧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一包毒品(经鉴定,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13.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伟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表,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伟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斌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陈斌伟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能早日回家照顾患病的弟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陈斌伟贩卖少量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认定其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陈斌伟再以其具有前述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并非量刑时予以考量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