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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汉森与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森,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0执7号申请人张汉森。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执行人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林维清。申请人张汉森与被被执行人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42219元,承担保全费442元、诉讼费885元、执行费553元,共计44099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报告财产。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愿从2016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申请人张汉森5000元,直至将所有案件款还清,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执行费553元由被执行人宝鸡丰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及时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旭代理审判员  门延伟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扶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