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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法执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飞申请执行范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范海林,范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法执字第2805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八社,农民。被执行人范海林,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被执行人范禄林,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干部。本院在执行刘飞申请执行范海林、范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海林、范禄林应偿还申请人刘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海林、范禄林已偿还申请人刘飞21900元,下欠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范禄林偿还申请人10000元(其中还本金8100元,偿还案件受理费373元,偿还利息1527元),下欠利息按9000元计算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乌法执字第280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范海林、范禄林若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刘飞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震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