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启满与易正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满,易正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403号原告张启满,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易正浦,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启满诉被告易正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金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田杰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正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满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100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易正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正浦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张启满借款231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启满23100元整,大写贰叁仟壹佰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6日还清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易正浦在场人:陈继德用天子山房子作抵押”。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陈继德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本院对在场人陈继德的询问,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6月6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正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满的借款23100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易正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昌金艳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