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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治君诉胡松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君,胡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189号原告陈治君,女,1981年3月1日出生。被告胡松阳,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陈治君与被告胡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君、被告胡松阳、被告人保燕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君诉称,2016年5月11日12:00,在房山区燕山××号楼,被告小型轿车由头东尾西停放起步行车,原告骑电动车向东行驶,因被告违规驾驶,导致原告躲避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鉴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均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松阳支付原告医疗费2258.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9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松阳辩称,赔偿金太高,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燕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胡松阳的车辆京××,这辆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2015年5月11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在房山区燕山××号楼前,被告胡松阳驾驶车牌号为京××轿车头东尾西停放起步行车时,适逢原告陈治君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陈治君在躲避过程中摔倒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松阳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治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治君到北京××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车祸伤、左侧面部左肘皮擦伤、双足足面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救护车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2258.97元(其中被告胡松阳支付534.31元)。另查明,京××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强制险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君与被告胡松阳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松阳负主要责任,陈治君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松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燕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松阳赔偿。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在扣除被告胡松阳支付的534.31元后,原告陈治君医药费的合理损失应为1724.66元。误工费,经本院审查核实为17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18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元。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人保燕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胡松阳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君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及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陈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陈治君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松阳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