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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纪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84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纪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纪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纪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纪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借款合同内容;原告仅给付了72000元本金,有8000元是利息;对于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韩某某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王某某、被告(保证人、丙方)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甲方应支付的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丙方违约没有按期归还本金,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纪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借韩某某的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证明人:纪某某。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剩余5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期间,原告委托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纪某某缺席,致调解不成。庭后,被告主动到法院处理此事,后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借款当日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贷事实。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该笔借款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二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纪某某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纪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纪某某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其他受理费575元,由本院向其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