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詹广庆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广庆,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詹广庆。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鹏,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德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广庆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许劲松、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祖鹏,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孙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詹广庆一审起诉称:詹广庆于1972年应征入伍,退伍后安排在宿县大店区打办室工作,任职会计。后大店打办室更名为大店区工商所,隶属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宿县工商局),工资是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月造册发放。1984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农副产品购销贸易公司成立,詹广庆受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派前往该公司工作,任职办公室主任。1986年该公司被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詹广庆继续到大店工商所工作,任职交易所所长并负责统计工作,兼收���商费。1999年8月,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詹广庆离岗待业等待安排。直到退休年龄,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都未给詹广庆安排工作。期间,也未给詹广庆发放基本生活费。直到詹广庆已到退休年龄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都没有与詹广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詹广庆得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老无所依。后詹广庆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涉,到有关部门求助,但最终没有结果。詹广庆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综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詹广庆的合法权益,詹广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詹广庆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08719.4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詹广庆有生之年按月支付詹广庆养老金2403元。2、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詹广庆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89917.2元。3、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应驳回詹广庆的诉讼请求。第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于2014年2月份,詹广庆所述工作经历发生在1999以前被清理清退。第二,詹广庆仲裁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詹广庆在诉状中说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在2016年年初才申请仲裁。第三,詹广庆说自己是在乡镇工商所工作,在1999年,工商所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对詹广庆进行了清理清退,也按照文件要求对被辞退职工按照工作年限进行了一次性补偿,詹广庆与原工商局已经脱离劳���关系。詹广庆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詹广庆于1972年应征入伍,退伍后安排在宿县大店区打办室工作,任职会计。后大店打办室更名为大店区工商所,隶属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宿县工商局),工资是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月造册发放。1984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农副产品购销贸易公司成立,詹广庆受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派前往该公司工作,任职办公室主任。1986年该公司被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詹广庆继续到大店工商所工作,任职交易所所长并负责统计工作,兼收工商费。1999年4月1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詹广庆清退,并���每聘用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办法给予一次性补助。2016年1月28日,詹广庆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詹广庆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08719.4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詹广庆有生之年按月支付詹广庆养老金2403元。2、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原告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89917.2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詹广庆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将詹广庆清退;可以得知詹广庆自被清退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詹广庆于2016年1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詹广庆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詹广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詹广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广庆负担。詹广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清退詹广庆的权力和詹广庆领取金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实际清退了詹广庆和詹广庆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事实是詹广庆领取金钱后被告知停薪待岗等待安排,至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给詹广庆安排工作。詹广庆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詹广庆申请仲裁、起诉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退休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侵权是持续的不受时效限制,不存在超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詹广庆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詹广庆自1999年被清退,至2016年1月申请仲裁,长达17年,早已超过时效。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退詹广庆时已给詹广庆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詹广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詹广庆、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詹广庆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詹广庆于1972年应征入伍,退伍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工商所等单位工作。1999年全省清理不在编人员,詹广庆被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清退,詹广庆认可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詹广庆不在工作,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在发放詹广庆的工资,詹广庆应知道其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詹广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詹广庆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詹广庆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詹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詹广庆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其是待岗以及不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詹广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詹广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