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贺平忠与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忠,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6号原告贺平忠。委托代理人李国光。被告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和。委托代理人黄嘉惠。委托代理人张坤朋。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三、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400元;2.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6,350元;3.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岗位补贴29,500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7月16日,原告被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其他尘肺)壹期,于2014年8月6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六、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76.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津贴795.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5.68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400元;2.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6,350元;3.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扣除未在职期间)岗位补贴29,500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73.33元,原告主张为在该基础上加上被告扣除的生活费360元、住宿费50元、水电费30元、医疗费27元,应约为2,746.5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差额是指因被告上述各项扣费而导致的工资差额,然而,原告未能对被告实施了上述扣费进行举证,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73.3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以不低于2,27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其应当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数额为8,517.86元【2,273.33元+(2,273.33元-1,031元)+(2,273.33元-1,763元)+(2,273.33元-1,789元)+(2,273.33元-1,789元)+2,273.33元+(2,273.33元-1,785元)+(2,273.33元-2,004元)+(2,273.33元-2,004元)+(2,273.33元-2,004元)÷21.75天×18天】,至于其他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工资标准高于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及被告存在扣费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仲裁裁决该项数额为10,176.35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工资差额10,176.35元。九、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但用人单位对于其自身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仅应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所以,原告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岗位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告2014年11月前的岗位津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五金部车间从事抛光作业,接触粉尘,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即从抛光岗位调至生产岗位,生产岗位没有粉尘等职业病危害,故原告要求2014年11月之后的岗位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津贴795.6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津贴795.67元。十一、律师费。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为此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据此,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数额为895.6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书面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只有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平忠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76.35元;二、被告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平忠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津贴795.67元;三、被告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平忠支付律师费895.68元;四、驳回原告贺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