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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泳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仕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泳锋,陈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082号原告:陈泳锋,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6。委托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文,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3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陈泳锋诉被告陈仕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泳锋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豪、被告陈仕文、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泳锋诉称:2015年6月28日,陈仕文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合镇凤翔村往台城方向行驶。6时20分许,沿274省道行驶至三合镇玉怀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金往台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陈仕文、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陈仕文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5205.38元;2、陈仕文向原告赔付330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仕文辩称:被告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无异议;2、对于误工费,该赔偿标准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00天;3、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认可陈泳锋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重新鉴定;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泳锋定残时其父亲未满6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在内;其女儿的抚养期限应为17年;5、对于鉴定费,属原告自行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7、关于交通费,陈泳锋未能提供发票,被告不予认可;8、关于检验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陈仕文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74省道由三合镇凤翔村往台城方向行驶至三合镇玉怀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陈泳锋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金往台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陈仕文、陈泳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泳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泳锋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台山市中医院就医,被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用12673.0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元,陈仕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受陈泳锋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泳锋的损伤与2015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泳锋的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费用2000元。陈泳锋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事故拖车费180元、粤J×××××车检验费123元及修理费1200元。二、原告陈泳锋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父亲陈卓槐(1956年7月7日出生)、母亲黄秀珍(1955年1月26日)、姐姐陈素仪(1992年10月8日出生)及女儿陈慕晴(2015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权属人:陈仕文)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04132080120150000785,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泳锋提供的《户口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人发票明细清单》(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身份证》(2份)、《物损损失确认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及《保险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仕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泳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陈泳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陈泳锋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陈泳锋主张该费用为12673.08元(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4500元,陈仕文垫付2000元),有医疗票据及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泳锋住院治疗共计50天,计算该费用为5000元(100元/天×50天),陈泳锋主张该费用4900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0天,陪护一人,计算该费用为5000元(100元/天×50天),陈泳锋主张该费用4900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陈泳锋发生事故之日为2015年6月28日,定残日为2015年10月23日,共计误工时间117天,其既无提供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该费用应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00.33元(27766元/年÷365天×117天),陈泳锋主张该费用8824.26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对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陈泳锋作出的两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泳锋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该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陈泳锋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泳锋发生该涉案事故致残时,父亲陈卓槐的年龄为59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本院对陈卓槐为被抚养人的对象不予支持;母亲黄秀珍的年龄为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女儿陈慕晴出生于2015年12月31日,该两人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黄秀珍的生活费为552.38元/年(10043.2元/年÷2人×11%),陈慕晴的生活费为552.38元/年(10043.2元/年÷2人×11%),年总生活费为1104.76元,未超出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该费用应为20990.44元(552.38元/年×20年+552.38元/年×18年),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2037.8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泳锋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陈泳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陈泳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该费用2000元为陈泳锋因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陈泳锋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陈泳锋主张该费用为500元,调整为300元较为适宜;9、关于拖车费、车辆检验费及维修费,该费用1503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检验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泳锋的损失合计86031.1元。关于陈仕文、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是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陈泳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陈泳锋与陈仕文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8824.26元、残疾赔偿金479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6955.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12673.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共计17573.08元,鉴于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泳锋5500元;本案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180元、检验费123元及维修费1200元,共计1503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泳锋。对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573.08元(17573.08元-10000元)部分损失,根据涉案交通事故中陈泳锋与陈仕文各自承担的责任,依法确定由陈泳锋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陈仕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泳锋5301.16元(7573.08元×70%)较为适宜。鉴于陈仕文已垫付陈泳锋医疗费2000元,故其赔偿陈泳锋3301.16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泳锋诉请被告陈仕文、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88506.54元,其中77259.18元(66955.02元+5500元+1503元+3301.16元)的损失部分理据充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11247.36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泳锋赔付73958.02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66955.02元、医疗费赔偿55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503元);二、被告陈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泳锋赔付3301.16元;三、驳回原告陈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陈仕文负担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24元,由原告陈泳锋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海波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陈仕文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2673.08元12673.08元无异议10000元内,无异议以医疗费票据及发票明细清单等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00元依原告主张。护理费4900元49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误工费8824.26元8824.2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930.76元8990.24元对二项十级伤残不确认;陈卓槐非被抚养人对象(1)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2)本院对陈卓槐为被抚养人的对象不予支持;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990.44元=52.38元/年×20年+552.38元/年×18年。鉴定费2000元6000元不同意支付以票据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元要求重新鉴定酌定。交通费300元500元不同意支付。酌定。拖车费、检验费及维修费1503元2000元法院核实以票据为依据。被告赔偿情况陈仕文垫付费用2000元;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费用45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