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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艺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1627号原告刘艺,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宇、满增堂,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艺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典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典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典雅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锦路67号13-9房屋(以下简称13-9房屋);总房款237822元;由被告典雅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嗣后,原告付清房款并接房入住。因被告典雅公司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故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办理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被告典雅公司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3万元。被告典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典雅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涉案房屋有抵押,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买卖合同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艺(乙方)与被告典雅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13-9房屋;总成交金额237822元;甲方销售的商品房属预售非住宅商服用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付清房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典雅公司将13-9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典雅公司至今未成功办理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遂向本院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办理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被告典雅公司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锦路67号13-9,目前抵押给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刘艺提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典雅集团房屋销售缴款通知单。被告典雅公司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艺与被告典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典雅公司系向13-9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义务主体。因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合同登记备案不能完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典雅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需以被告典雅公司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为支付条件,目前被告典雅公司尚未取得登记受理单,支付条件未成就,对被告典雅公司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艺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刘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刘艺负担550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艺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刘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