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邝慧丹、李飞、刘育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邝慧丹,李飞,刘育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473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万通水泥制品厂东侧)。经营者:全望衡,男。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慧丹,男。被告:李飞,男。被告:刘育华,男。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宏华租赁部)诉被告邝慧丹、李飞、刘育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租赁部的经营者全望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邝慧丹,李飞以及被告刘育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华租赁部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邝慧丹、李飞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租用的建筑器材用于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邝慧丹和李飞使用;同年12月10日,被告李飞与被告刘育华就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被告邝慧丹、李飞所欠原告的钢管、管扣租金待结算后由发包方被告刘育华承担;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邝慧丹、李飞进行租赁结算,扣除之前已付的10000元租金后,尚欠原告租赁费3421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213元,违约金862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后期违约金另行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合计42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华租赁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邝慧丹、李飞签订租赁合同;2、郴州市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邝慧丹、李飞结算租金,二被告仍需支付租金34213元;3、劳务承包意向合同及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李飞与被告刘育华签订劳务承包意向合同并约定钢管/管扣租金由被告刘育华承担。被告邝慧丹、李飞辩称:被告邝慧丹与被告李飞所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是用于被告刘育华的工程;当时二被告与刘育华约定该租赁费用由刘育华承担;刘育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且后续建筑器材的卸载及返还,刘育华均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并支付了相关人工费和运输费用。被告邝慧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务承包意向合同及结算清单,拟证明该租金应由被告刘育华承担且已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李飞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育华辩称:被告刘育华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被告邝慧丹和李飞来承担。被告刘育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邝慧丹、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育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育华无关;对证据3劳务合同和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邝慧丹、李飞与刘育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被告刘育华来承担。被告邝慧丹提交的劳务承包意向合同及结算清单,原告及被告李飞均无异议;被告刘育华对证据3劳务合同和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邝慧丹、李飞与刘育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被告刘育华来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宏华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邝慧丹提交的证据系同一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刘育华将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发包给邓亚春和李飞承包。同年10月24日,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和被告邝慧丹、李飞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承建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工程,租用出租方的钢架管、扣件;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工程施工地点:马田悦来温泉;约定钢管架单位(M),成本价值18元/单位;租金0.01元/天/米;扣件单位(套),成本价值5.5元,租金0.006元/天/套;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邝慧丹及李飞用于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工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邝慧丹、李飞和被告刘育华就悦来温泉土建项目劳务工资款进行结算,其中土建劳务工资款明细表中载明钢管/管扣租金未核算,费用由发包方刘育华承担。2016年1月1日,被告邝慧丹、李飞与原告宏华租赁部结算租金,扣除之前已付的1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金3421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华租赁部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刘育华在永兴县悦来温泉建设项目工程款及保证金560530元。本院认为,被告邝慧丹、李飞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邝慧丹、李飞与原告宏华租赁部结算租金后,二被告尚差租金34213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邝慧丹、李飞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慧丹、李飞拖欠原告租金,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按原告宏华租赁部与被告邝慧丹、李飞的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给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计算,被告邝慧丹、李飞于2016年1月1日和原告结算,尚欠租金34213元,后一直未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862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慧丹、李飞辩解与刘育华约定该租金由刘育华承担,但该约定系被告邝慧丹、李飞与刘育华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得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且被告邝慧丹、李飞与原告宏华租赁部结算租金时,被告刘育华亦未认可双方的结算之后尚欠租金由被告刘育华来承担,故对被告邝慧丹、李飞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慧丹、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34213元及逾期滞纳金8621元(上述滞纳金计算2016年3月25日止,后期滞纳金另行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华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以上合计885.50元,由被告邝慧丹、李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承强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