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张丽、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张丽,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法定代表人贺旭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港路138号二期工程CS-9号楼商服312。法定代表人黄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学伟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祝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2015)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20分,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徐国涛驾驶黑ET61**号红旗牌出租车沿龙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溪龙城小区南门前道路处,突然由二车道变更三车道停车时,遇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潘晓军驾驶的黑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导致潘晓军驾驶的客车紧急制动,造成客车内的乘车人原告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未接触。当日原告入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腰外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共住院18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为伤后二个月,鉴定费2100元。黑XX号红旗牌出租车,车主为大庆市华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投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28日,保险单号23061300BDDA2015000162)、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黑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主为大庆市交投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3日,保险单号AHAE008CTP14B000872U)、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期至2015年11月7日,保险单号AHAE008CTP14B000872U)。原审认为,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徐国涛、被告大庆市交投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潘晓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为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交投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3696元、门诊及其他医疗费1993.3元,急救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7649.3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825元;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454元相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371元。原告经过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218元,计算依据充分,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原告主张的数额8220元,计算依据充分,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3000元(2600*5=13000)。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于医疗机构和原告住所地之间的公共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出院、进行法医鉴定所花费的出租车费用,合计830.5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主张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述损失72268.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各自赔偿原告36134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的病历复印费54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27元。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050元。综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2元,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人民币44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39532元;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四、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上列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张丽承担330元,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82.5元、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仅在1万元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张丽为公交车内乘客,属于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当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以外的第三者受伤人员,张丽作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限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医疗费部分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丽合理医疗部分费用包括住院费13696元,门诊检查费1993.30元、急救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7649.30元,但是住院费13696元包括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垫付的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张丽应当获得的该部分赔偿应当扣除交投公司垫付的5000元。三、病例复印件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张丽因鉴定支出病例复印费54元,上诉人承担27元存在错误,该笔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对于被上诉人张丽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黑E61**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农业与上诉人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因此,医疗部分损失17649.30元中扣除交投公司垫付的5000元,剩余12649.3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2649.3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324.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我方认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由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和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上诉人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阳光农业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上诉人请求内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观点与张丽一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坚持一审开庭时我公司观点,此起事故的理赔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交投公司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受伤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所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投公司车辆与华骏公司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在公交车上的乘车人张丽受伤。由于两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对于张丽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华骏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投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华骏公司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按两车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两车所属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对于张丽产生的医疗费用17649.3元正确,但此部分医疗费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对于剩余的7649.30元,因交投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张丽垫付545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重复向张丽支付,对于剩余的2195.3元,应按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097.65元。对交投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张丽垫付5454元,虽然此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丽,但考虑到此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从便民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及本案特点出发,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各自按50%的比例直接返还给交投公司即各返还2727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为72268.5元符合规定,但与医疗费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样,由于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故此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复印费,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而导致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上诉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张丽付医疗费11097.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268.5元,复印费27元,以上合计为83393.15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丽1097.65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各自直接返还被上诉人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727元已垫付费用。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33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提982.5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17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