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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昝建明、陆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昝建明,陆铭,张林飞,王国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400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昝建明。被告陆铭。被告张林飞。被告王国旗。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昝建明、陆铭、张林飞、王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昝建明、陆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旗6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30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昝建明发放贷款400000元,现贷款早已到期,各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昝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82325.5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含逾期罚息、复利)及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2、被告陆铭、张林飞、王国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昝建明辩称,其借款属实,亦有能力逐步偿还借款,希望原告予以宽限偿还期限,先还本金、暂缓支付利息。被告陆铭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昝建明原先在原告处有450000元贷款的债务,因该贷款到期而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了该笔债务,并承诺再贷后还其借款,后在原告处重借得本案的400000元,偿还给了答辩人;如被告昝建明确无能力还款,其同意与其他担保人一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林飞未作答辩。被告王国旗辩称:1、其是应被告昝建明要求提供担保,当时昝建明称是充个人数提供一般担保,不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而原告方也���向其说明担保的风险及责任,也未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故其只是一般保证担保;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管,而借款实际并未用于购钢管,原告监管不力,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借款在当天即经昝建明账户转入被告陆铭账户,原告未予制止,改变了借款用途,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下属兴东支行与各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昝建明出借400000元,供其购钢管,借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10.8%,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陆铭、张林飞、王国旗作为保证人签署合同,为被告昝建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未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也未对还款、支付利息方式作出约定。当月22日,被告昝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用途为其他,结算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受托支付标志为自主支付。原告随即依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昝建明银行账户,由其自主支付。借款当日,昝建明将400000元汇入被告陆铭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诉来本院���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昝建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一:被告王国旗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被告王国旗认为原告未向其说明担保的法律后果,而昝建明告知其是一般保证,主张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旗为被告昝建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明知,其在签署合同时,并未与原告书面约定为一般保证担保,而合同条款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便合同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国旗提供的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争议焦点二:��告昝建明改变借款用途,其余各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钢管”,而被告昝建明借得贷款后实际将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陆铭,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否认贷前明知昝建明借款是用于向陆铭偿还,而被告陆铭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贷前明知借款实际用途进行举证、王国旗也未能就原告参与改变借款用途进行举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有改变借款用途的主观故意。其次,在贷款支付方式方面,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委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因此,可以认为合同各当事人对贷款支付方式并无特殊要求,从担保人角度看,对任意支付方式均能接受,再从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看,《借款借据》载明为自主支付,故原告在向被告账���汇入400000元贷款后,即完成放贷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产生。对于被告昝建明在自主支付情况下转账、实际如何使用借款,原告则难以按受托支付的形式审查其资金流向,因此,本案中,也不能认定原告贷前明知、放贷时参与被告昝建明改变借款用途,故各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昝建明借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逾期,在还本付息的同时,还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余被告依约则应对被告昝建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不以借款人无履行能力为前提,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昝建明主张还款,��可向各保证人主张其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6375.6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含约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及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陆铭、张林飞、王国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昝建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68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