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姜宏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宏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宏伟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宏伟于2015年12月2日晚上,在杭州市某小区某室,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某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10元)、某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80元)、银925玻璃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仿浪琴石英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5元)、某牌石英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5元)及金手镯1只,其中金手镯已销赃。被告人姜宏伟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杭州市某小区某室,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玛瑙手镯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和田玉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玛瑙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元)、玉髓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硬币200余元。被告人姜宏伟于2015年12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在杭州市某小区某室,以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家中,窃得和田玉挂件、熊猫金币、铂金项链、染色珊瑚挂件、翡翠手镯、翡翠戒指、翡翠挂件、工艺手镯、工艺项链、耳插等金器玉石首饰多件、某牌手机、某牌笔记本电脑、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152.81元)以及金项链、金戒指等多件金器。其中金项链、金戒指已销赃。被告人姜宏伟三次入户,除已销赃的物品外,其余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282余元。部分赃物及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宏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袁某、王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宏伟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玛瑙手链、和田玉挂件、玛瑙戒指、玉髓挂件、壹角硬币陆捆,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张某;作案工具手套一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