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38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以福。被执行人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海塘路。法定代表人董华英。原告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下落。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查询房产、国土等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房产、土地等信息。此外,也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3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