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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其辩护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因琐事对尹某心存不满,遂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伙同陶某、姜某(均已判刑)驾车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持斧头、镐棒等工具将尹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别克轿车砸坏,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充分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未按约定支付被告人报酬导致被告人因报复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琐事对尹某心存不满,遂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伙同陶某、姜某(均已判刑)驾车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持斧头、镐棒等工具将尹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别克轿车砸坏,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陶某、姜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监狱假释证明书,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G0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该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因未按约定支付被告人报酬导致被告人因报复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心存不满,为泄愤而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导致的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宋某作出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