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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倩与周锐、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倩,周锐,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志凯,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44号原告卢倩。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被告周锐。被告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55号(大上海广场2-4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000769-x。法定代表人董志凯。被告董志凯。被告许敏。原告卢倩与被告周锐、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志凯、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保翠、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被告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志凯、许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志凯、许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倩诉称,被告周锐以开办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穴市龙潭商贸城分店为由,于2014年9月份带着该公司负责人汪添到武穴市进行项目考察。随后,他们认为需要投资约100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6日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2分。另外告知原告将款项汇入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原告请朋友游雪琴于10月16日汇款5万元,请朋友孙丽于2014年10月17日汇款10万元。被告周锐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保证尽快还款。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其后,原告找到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添催讨汇入公司的15万元,汪添承认收到了汇款15万元,但认为其中的10万元是被告周锐在公司的加盟入股费用,另外5万元是周锐欠自己的欠款。被告周锐在经营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经多次催讨仍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条。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委托朋友一共向被告指定的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万元。被告周锐辩称,原、被告是一起做生意的合伙关系。双方是同一个地方的人,原本是朋友关系,所以打算一起合伙开火锅店,原告确实投入了15万元,这15万元是汇入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个分公司的账户,当时火锅店的开业筹备工作都已做好,但后来因为消防不过关致使门店迟迟不能开业,加之经济形势不好,就放弃开办这家店了。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周锐与原告卢倩曾经共同出资准备在武穴市经营德庄火锅店。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当时是为了让原告信任,准备签了合同以后把借条收回。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合伙资金。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回答询问时记不清楚时间、地点,其承认只是听别人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倩与被告周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当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游雪琴向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孙丽向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黄石市宏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收到了原告委托其朋友转入的15万元,并陈述该款项已转入德庄火锅总部作为火锅店加盟费用。2015年5月,被告周锐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15万元的经济往来如何定性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转入的15万元系原告入伙的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相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另外,双方在事后也未能就期限及利息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偿还3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这一事实,推定原告已在2015年5月行使催告还款的权利。故被告除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外,还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过上述标准及期限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倩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卢倩负担755元,被告周锐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付保翠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