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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华诉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51号原告陈华,女,197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孔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0层2单元1103。法定代表人石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划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孔响,被告美划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朝国及委托代理人温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其《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的专有技术平台和经营模式,由被告指导,在太原市开展美划算业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年的代理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代理费,并按协议约定成立了太原美划算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提供任何业务指导,根本不像签订的协议前其宣称的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是通知原告,让原告暂停开展工作,待其在其他城市搞试点成功后,再指导开展工作。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和成熟的经验模式。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恶意隐瞒《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应向原告披露的信息,还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其《附加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因订立和履行《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36403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划算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划算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2015年3月30日,美划算公司(甲方)与陈华(乙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拥有山西省太原市主城区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包括尖草坪区、杏花岭区、小店区、迎泽区、万柏林区、晋源区、清徐县、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10个(区、县)。在协议期间,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平台及有关的标识、标签和品牌。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向甲方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供甲方备档使用,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人民币共计30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甲方保障平台的正常运营,为乙方提供参考电子版宣传资料,以便乙方在当地进行广告宣传和制作宣传资料。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远程业务指导及咨询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及相关信息。乙方获得在代理区域内的美划算平台独家使用权,有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开展美划算业务推广活动;乙方负责当地美划算公司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市场运作等;乙方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基于整体利益考虑及经营需要甲方可能不定期对美划算平台版面布局、页面设计等有关方向进行调整,如因上述调整而影响乙方信息的发布,乙方将给予充分的谅解,并承诺对此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但甲方应尽可能将以上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将终止合作:1、本协议期限届满;2、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协议;3、一方因重大违法或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协议之目的,“专有信息”指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一方从另一方(“披露方”)得到披露方开发、创造、发现的,或为披露方所知的,对该披露方业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业秘密、电脑程序、设计技术、想法、专有技术、工艺、数据、业务和产品开发计划,与该披露方业务有关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或该披露方从他方收到的保密信息。双方理解,信息披露方拥有并将拥有专有信息,而这些专有信息对该披露方是非常重要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产生了双方之间的与专有信息有关的保密和信任关系。本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附加协议)的修订需双方协商并书面盖章确认方为有效。除此之外任何形式对本协议的变更均视为无效。附加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29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约定:正式协议签订后,两周内乙方应在甲方授权区域注册太原市美划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定办公职场同时组建营销团队。乙方当地公司注册完成后,带营销团队来总部进行为期2天的培训,并携带一套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人员:3-5人(食宿自理);培训内容:后台操作、技术指导、市场开拓等。培训考核通过后,甲方将乙方代理区域的美划算平台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享受代理区域美划算平台产生的消费返点收益,自乙方平台开始运营之日起,前三个月内享受17%的消费返点,三个月后按15%计提。(平台消费返利分配:消费会员50%、直接推荐会员20%、间接推荐会员10%、推荐商家3%、代理商15%、总部2%。前三个月,甲方将总部的2%全部让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前期市场拓展的支持。)乙方在合作区域开展业务时,需向商家收取合作保证金和返利预存款(最低保证金500元/商家、预存款200元/商家),收取的保证金归乙方管理,预存款全部充值到美划算总部平台。广告收益分配比例,APP推送广告收费标准:按0.1元/人/次。广告收益按乙方70%、甲方30%比例进行分配。乙方如需甲方派人员到当地支持工作,需提前3天向总部申请,总部安排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指导(甲方负责工作人员往返车票费用,乙方负责当地食宿及交通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美划算公司交纳加盟费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注册太原美划算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美划算公司平台进行经营。美划算公司在其全国运营中心制作的内部资料《美划算地方分站O2O运营宝典》中宣称“美划算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经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美划算公司并未进行特许经营登记备案。对此美划算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业务开展。2015年11月16日,美划算公司发出《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如不满该解决方案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诉求……根据市场发展现状,美划算已经成立了新的运营团队,也推出了新的运营模式。一方面,由总部派人到市场提供策略,打造样板城市,样板城市成熟后,全国复制。另一方面,美划算的模式得到了大家的认可……总部正在积极筹备组建“策略联盟”……”诉讼过程中,美划算公司为证明其对加盟商进行了培训,提供了车票、差旅费发票;对此陈华认可相关人员来过其公司,但表示上述内容未涉及到对其的培训。美划算公司另提供邮件及后台记录,预证明其公司平台一直在运行,且在业务方面持续跟踪并为陈华提供服务;对此陈华认可美划算公司平台的运行,但表示运行中涉及的发票问题美划算公司始终没有解决。原告陈华认为,商家付款通过美划算公司网络平台支付,各方返利分配由美划算公司操控,通过美划算网络平台进行。根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的规定,区域推广商家交付美划算平台款项后,原告只能按照约定得到其中很少比例返利,却要向商家开具全部款项的收款发票、缴纳税款,无法维持企业正常开支。如果美划算公司能如实告知其2015年上半年运营出现了问题或提前告知发票问题不能解决,只能靠偷逃税款获得赢利,那么,原告无论如何也不会和被告签协议、向被告支付费用。美划算公司则认为,原告陈华获得特许经营使用的是美划算平台、美划算经营模式,美划算公司不承诺其一定能盈利。美划算平台是直销模式,包括客户端和平台,线下签约会员和商家,平台需要长期的运营和维护,任何生意不能短期盈利,原告运营了半年说公司不能盈利没有依据。只要会员数量上去,区域代理经营者不仅有返利收益,还有广告收益。开具发票是原告自己经营的问题。给会员优惠的话,收取的款项不用开具发票,商家的预付费是要返还给消费者的,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在诉讼中,陈华、美划算公司均承认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如何开具发票的明确规定。就信息披露问题,陈华表示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披露的信息,并认为美划算公司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构成欺诈。美划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形式向陈华披露相关信息。另查,陈华主张因经营产生的实际损失364031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信息、收据、发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美划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华发生的上述费用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华提供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收据、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息查询打印件、《美划算告合作伙伴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信息、收据、发票、工资发放表,被告美划算公司提供的车票、差旅费发票、邮件、后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华与美划算公司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内容包括使用标识、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并有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名称是区域代理协议,但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华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为:一、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二、陈华认为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三、美划算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且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无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四、美划算公司恶意隐瞒其应向陈华披露的信息,故意夸大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条理由,根据美划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票、邮件及后台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划算公司向陈华提供了一定的业务指导,并对其经营系统进行了持续升级维护,故陈华主张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条理由,双方在《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中未就陈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虽然陈华主张其向美划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但陈华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开业经营,并实际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经营资源,故陈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四条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另外,特许人有向被特许人进行书面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划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就其具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当时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而且美划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陈华告知了相关内容,即未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同时,本院考虑到美划算公司发出的《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表明美划算公司认可2015年上半年其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同意有条件的退还被特许人部分代理费,且上述信息于2015年11月才予以披露。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美划算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其对上述信息的隐瞒足以影响到陈华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认定美划算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陈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而影响到陈华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陈华因美划算公司存在的前述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陈华要求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代理费的数额,鉴于陈华于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至同年12月31日(陈华起诉日期)期间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相应特许资源进行了一定的经营活动,故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状况予以确定。关于陈华主张的其他支出,美划算公司对陈华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陈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与特许经营活动的关联性;同时,本院认为陈华作为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力的被特许人,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持审慎态度,并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综上,对于陈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已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处理,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华与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华代理费二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宇航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