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戚刚、何小凤与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刚,何小凤,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戚刚。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小凤。委托代理人戚巧雨。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北侧7号。诉讼代表人王咏江,破产管理人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张统飞申请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戚刚、何小凤申请破产重整,戚刚、何小凤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商破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戚刚、何小凤作为昌盛公司的出资人申请对昌盛公司进行重整,符合破产法就重整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但其提出的其已同江苏华立、天津威尔、天津京达新能源公司达成合作生产自动焊��机器人、新能源汽车、电动三轮车及配套产品的协议,保守预计年产值达2亿元、利润约2000余万元,完全可以通过持续经营获得利润偿还债务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进而证明该公司具备重整再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另外,综合考虑大部分债权人反对进行重整和昌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戚刚、何小凤申请重整的理由不能成立,重整条件并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对戚刚、何小凤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戚刚、何小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盛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将利用现有的生产场地同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生产自动焊接机器人、新能源汽车、电动三轮车及���套产品。昌盛公司现有生产场地完全可以满足上述生产要求,不需要再对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电动车及配套产品均为以销定产,对流动资金需求较小。且昌盛公司已与一家房地产公司达成意向,以未售出的房产偿还现有债务,大部分债权人同意该方案。昌盛公司现有资产在清算程序将失去原有价值,在重整程序将发挥巨大经济效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受理对昌盛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戚刚、何小凤提出昌盛公司已与江苏华立、天津威尔、上海机器人等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合同和合作意向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戚刚、何小凤又提出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以房产抵偿现有债务,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但既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房地产公司,亦未证明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且债权��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不同意对昌盛公司进行重整。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申请人戚刚、何小凤提出的重整意见、债权人的相关意见和昌盛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戚刚、何小凤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