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25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宏伟,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胞弟。代理权限为: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重、郑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为此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意见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对方,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未能很好沟通,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系性格差异造成,夫妻间缺乏沟通方式,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