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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俊霞与成利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霞,成利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第2802号原告高俊霞,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陕西人,。委托代理人王兵霞,女,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成利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人,。原告高俊霞与被告成利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兵霞与被告成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4日生一女成康宁。原告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是由父母包办嫁给被告,婚前双方没有多少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开始殴打原告。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用绳子绑住,和其母亲二人殴打原告,几小时以后,原告才苏醒过来。从此,原告落下痴呆的毛病,自理能力更差。被告更加看不起原告,殴打原告更是家常便饭,2013年11月,被告殴打女儿,原告阻止,被告就掐住原告的脖子,差点将原告掐死。当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已无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要不断升级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俊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神民初字第08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原告高俊霞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成利军辩称:结婚登记属实,婚生女成康宁的出生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被告没打过原告,被告在娶原告的时候,原告就有残疾和痴呆,结过婚以后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27日,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婚生女现随本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尚有小孩,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成利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高俊霞患有癫痫病,本被告也曾给原告看过该病。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成康宁的出生情况。成康宁照片、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带小孩过程中将孩子烧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成利军对原告高俊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高俊霞对被告成立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高俊霞、被告成立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俊霞与被告成利军于2009年2月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月8日生一女成康宁。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成立军陪护原告高俊霞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神木县神华医院医院对原告患有的癫痫病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癫痫(大发作),住院治疗十日,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住院治疗十日,患者无抽搐发作,精神反应好转,无头痛头昏,无肢体活动不灵,夜休可。血压正常,查体无明显阳性体征。白泽慧主任医师看过病人示症状好转,病情平稳,嘱其继续口服药物维持治疗,予以办理出院,此后又因琐事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成康宁由被告成利军照看。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婚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在婚后虽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应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婚生女成康宁的成长,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俊霞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而被告成利军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高俊霞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成利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但原告高俊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高俊霞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俊霞与被告成利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