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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39、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39、1065号原告(被告)刘建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富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建峰与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刘建峰、被告(原告)华城置业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刘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原告)华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建峰起诉并辩称,1997年到西园宾馆上班,工作至2014年。2014年5月西园宾馆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刘建峰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刘建峰自从到华城置业公司工作,无论是星期六、星期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均照旧上班。刘建峰为华城置业公司加班,但华城置业公司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刘建峰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刘建峰支付加班费。刘建峰提供加班的证据考勤表,如华城置业公司予以反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华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不支持的刘建峰加班工资请求是错误的。刘建峰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不支持刘建峰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刘建峰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并认为:华城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程序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劳动者协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城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华城置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休日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至2011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原告)华城置业公司起诉并辩称,华城置业公司没有与刘建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城置业公司与刘建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华城置业公司转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签订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董事会开会讨论通过一个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方案,准备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意见,会后就被职工知道这个方案的消息,职工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只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后,并经工会同意与刘建峰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一年有余,因此,其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华城置业公司认为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裁决华城置业公司向刘建峰支付双倍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华城置业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进行经营,职工不存在加班情形,刘建峰应当就具体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城置业公司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职工均安排了休假,刘建峰应对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提供证据;刘建峰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补缴社保金不是劳动争议范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华城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持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确认补缴社保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经审理查明,刘建峰系原驻马店市政府招待所职工,后市政府招待所于2004年12月底开始改制,2005年1月28日市政府招待所改制为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即华城置业公司的前身。刘建峰在领取了改制补偿金后进入华城置业公司的前身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其经营业务也由原告的住宿餐饮变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7月1日,刘建峰与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华城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其转变经营模式及解决人员安置问题。2014年5月5日,华城置业公司就与刘建峰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公司工会发出通知,询问工会意见,工会于2014年5月6日回复同意公司意见。华城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刘建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刘建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建峰在2014年5月7日之后不再到岗工作,2014年7月开始领取失业金。华城置业公司没有为刘建峰缴纳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刘建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1806.9元/月。后刘建峰与华城置业公司因经济补偿、加班费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建峰申请:请求华城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华城置业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华城置业公司为刘建峰缴纳1997年至2011年6月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华城置业公司支付刘建峰赔偿金28910.4元(1806.9元∕月×3个月+1806.9元∕月×6.5个月×2);二、华城置业公司为刘建峰缴纳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刘建峰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刘建峰及华城置业公司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市政府招待所于2005年1月28日改制为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刘建峰在改制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进入该公司处工作,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华城置业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7日华城置业公司与刘建峰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华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刘建峰协商,故其解除与刘建峰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实施之前没有有关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刘建峰应获得的赔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故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刘建峰赔偿金28910.4元(1806.9元∕月×3个月+1806.9元∕月×6.5个月×2倍)。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华城置业公司为刘建峰缴纳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刘建峰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由于刘建峰没有提供关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华城置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同酬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申请年休假应按照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单位审批,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职工如存在请事假、病假等超过规定时间情形之一的,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由于刘建峰未能提供在职期间向华城置业公司提出过年休假的书面申请或举证证明单位未批准其年休假书面申请,故刘建峰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依据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建峰赔偿金28910.4元(1806.9元∕月×3个月+1806.9元∕月×6.5个月×2)。二、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公司为原告(被告)刘建峰缴纳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原告(被告)刘建峰及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刘建峰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