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妮,李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30号原告吴珍妮,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毅,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俞答芳,女,1957年3月3日出生。系李毅之母。原告吴珍妮与被告李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妮、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妮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和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有病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1月在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本院经与被告母亲俞答芳及其弟李岗了解案情,获知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9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已在前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本院经与原告核实,原告对被告患精神疾病一事无异议。被告的母亲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灞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多疑与原告时常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经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婚后的诸多不当行为应为患病所致,望被告及家人能正视被告的问题,积极治疗,让被告早日回归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情分,在被告患病之时能够给予鼓励和帮助,和谐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相互的努力与扶持,鉴于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珍妮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庆审判员 赵耀世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