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成纯与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纯,赵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46号原告朱成纯,男。被告赵明春,男。原告朱成纯与被告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纯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57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朱成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15万元的合同,被告并用于宿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北侧鑫宇东方明珠花园9号���,房地产权证2008作抵押。2、借款条,证明被告借1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赵明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朱成纯经邻居尹成林介绍于2014年6月13日借给被告赵明春人民币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宿州市区鑫宇东方明珠花园9号楼2008号房地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春借原告朱成纯人民币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借款条均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赵明春偿还给原告朱成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翟正抗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