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000号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东三家村。法定代表人郝凤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法定代表人李贵军,公司经理。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定做加工破碎机用锤头,并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65元,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0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定做加工破碎机用锤头,并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65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34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金锤头购买合同》、《对账函》、被告出具的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合金锤头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4065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邮寄费66元,合计2472元,由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朝阳多元双金属复合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