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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韩甲子与周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子,周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894号原告:韩甲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闯,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新民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韩甲子诉被告周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甲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