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吴月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吴月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45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营者:汪实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月红,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育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被告吴月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者汪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群,被告吴月红,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刘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用钢管、扣件等配件承租业务的个体户,被告吴月红是从事钢管架手架施工的包工头。2013年4月,吴月红因承包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安徽九成泊湖监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遂向原告租赁搭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材料。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吴月红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吴月红先后数十次从原告处拉走钢管、扣件、工字钢。至2014年9月底,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才将拆下来的钢管等材料送还给了原告,但是却遗失原告214.7米钢管。至此,如果被告吴月红付清租赁费和赔偿其遗失的材料款,合同也就履行完毕。可被告吴月红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仅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35578.81元和其遗失的材料赔偿款1920.80元。原、被告所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现被告吴月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赔偿其遗失的材料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月红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35578.81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吴月红赔偿遗失材料1920.80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月红支付违约金3299.96元(按合同月千分之四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2个月计算),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月红在庭审中辩称:租赁的钢管、扣件两样是事实,没有向原告租赁顶托、工字钢,合同上面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工地到现在没有完工,自己的工程款也没有完全拿到,到现在还有钢管、扣件在工地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担保法和解释的规定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明知项目部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要求项目部提供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过错;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条2和第三条1,显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2016年1月14日起诉,显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三、项目部公章并非本公司加盖,要求对公章鉴定。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证据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发货明细单11张、费用结算单29张、回收单20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及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事实;2、第二被告予以担保的事实。吴月红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担保无效,对费用结算单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过,2013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保证期限均过,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超出了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合同上租赁期限是到2014年4月份,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对担保人无效。对票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同吴月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九成监狱新监区泊湖监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时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准许,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提交的其他证据,吴月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出租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承租方吴月红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每天单价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只、顶托0.01元/根,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螺丝每套0.5元,顶托每根分别为2元、3元、4元;发放材料按实际发货单计算,租赁按租赁的天数计算,总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按期付清租金,承租方应按所欠租金月4‰向出租方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含诉讼中发生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九成监狱新监区泊湖监区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书担保单位处盖章。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向吴月红提供钢管、管扣、顶托,2013年10月之前吴月红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35000元。自2013年11月起,吴月红向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陆续返还租赁物,至2014年1月,除钢管214.7米、螺丝508套外,其余租赁物均已返还。2016年1月14日,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将吴月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35578.81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遗失材料1920.8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299.96元。庭审中,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吴月红承担赔付责任,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付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月千分之四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2个月计算。庭审中,吴月红认可未返还钢管及螺丝价值为1920.8元并认可尚欠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35578.81元。本院认为: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吴月红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吴月红亦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尚欠钢管214.7米、螺丝508套未返还及尚欠租金35578.81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吴月红支付租赁费3557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吴月红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3299.96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租金,承租方应按所欠租金月4‰向出租方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月红应对所欠租金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租赁期间截止到2014年1月,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起算,吴月红应支付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所欠租金违约金2703.99元(35578.81元×4‰×19个月),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所要求吴月红对遗失材料赔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月红对所欠赔偿钢管214.7米、螺丝508套合计1920.8元无异议,故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吴月红赔偿遗失材料192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吴月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九成监狱新监区泊湖监区工程项目部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上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钢管等租赁期于2014年1月结束,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故涉案租金最后一笔也应于2014年2月前支付,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35578.81元及违约金2703.99元;二、被告吴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920.80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0元,由被告吴月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