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芳诉被告苏保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芳,苏保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52号原告郭淑芳。被告苏保全。原告郭淑芳诉被告苏保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芳,被告苏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苏王村宅基地上有十五间房。其中一间房长期由被告占据,且被告居住后,将房钱全部收取,使原告一日不得安宁。综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一间房屋腾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保全辩称,其同意给原告腾交房屋,但前提需要把建房的账目算清楚。其在新盖的房屋里面只使用了一间,因为有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芳享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苏王村57号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建有房屋14间,共计420余平方米。2010年由于原有房屋年久失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且原告无力建造新房,后经村主任王建喜与原告长子苏宝宝协调并共同出资,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二层楼房,共计14间,协商由原告以后享有的村民分配待遇款及房租来偿还建房借款。后因发生纠纷,建房自2013年停工至2015年。2015年3月16日,在村主任王建喜再次协调下,由原告委托被告苏保全与王建喜达成协议,协议将已二层主体已封顶的房屋完成剩余粉刷等工程,并协议建房款的偿还方式,该房屋完工后,被告即搬入二层一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交该一间房屋,被告不予腾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协议、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57号院落所建房屋为原告郭淑芳所有,故原告享受该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排他权。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苏保全以需把建房的账目算清楚后方可腾交房屋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郭淑芳的一间房屋腾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苏保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