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俊华,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俊华,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9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西大街5号。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文,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俊华、邓文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瑶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俊华、邓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李俊华、邓文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还与李俊华、邓文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邓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俊华、邓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俊华、邓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145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145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725%计算,利随本清)、罚息(以54145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后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俊华、邓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俊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贷款金额55万元,用途为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34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金为4285.63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各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则以本协议中列明的甲乙双方的住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任何一方的地址发生变更的,应书面告知对方,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李俊华(乙方/借款方/抵押人)与重庆中航万科峻景置业优先公司(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俊华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邓文(甲方/保证人)与中心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李俊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34年11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李俊华发放55万元借款。李俊华、邓文自2015年9月起未按时还款。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李俊华、邓文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上述借款产生利息24105.95元,罚息362.7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俊华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邓文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李俊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俊华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在提起诉讼前向李俊华作出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经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故借款到期日应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俊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李俊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李俊华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俊华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1452.85元;二、被告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4105.95元、罚息362.76元;三、被告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邓文对被告李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李俊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李俊华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607元,由被告李俊华、邓文负担4000元。应由李俊华、邓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李俊华、邓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4000元直接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