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执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芳秋与梅河口市工程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秋,梅河口市工程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执字第402-2号申请执行人李芳秋,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工作单位:梅河口市工程段。代理人:金桂兰(李芳秋之妻)。工作单位:无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工程段。法定代表人:孙大刚,职务:段长。本院在执行梅劳人社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李芳秋与梅河口市工程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芳秋人民币128427.48.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0元、执行费192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人社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龙执行员 马万德执行员 董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