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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亿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丁亿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807号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18号1幢三层311室。法定代表人陈光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亿昌,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泽锋、被告丁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亿昌于2014年5月在原告位于承德县头沟镇厂区从事铲运工作,工作仅6天,因操作不当导致身体受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月薪为1800.00元。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0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以上两项款项过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故请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亿昌月工资1800.00元。被告丁亿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仅工作6天是违背事实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0天;约定月薪1800.00元是虚假的,实际月薪为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薪留职工资应该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3.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鉴定费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亿昌对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并列明了包括被告丁亿昌在内的7人2014年5月基本工资明细,但是鉴于该份工资证明系原告利用其自身优势即能够随时使用本公司印章出具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缺少劳动合同且客观上被告丁亿昌无法提供原告承诺发放其工资真实数额方面的证据,致使原告所填写的工资表是否为每个工人的实际工资处在存疑状态;同时在原告所出具的工资表中,虽为2014年5月的工资,尽管有其他工人的签名,但是唯独缺少被告丁亿昌在工资栏内的签名,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丁亿昌的实际工资额为1800.00元,亦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项证据无异议,且经审核该三项证据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的真实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丁亿昌在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承德县头沟镇厂区从事铲运工作。同年5月19日,被告在开动铲车时不慎掉入坎下,致使身体受伤,住院治疗40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支付了被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经承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12个月;7月22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工商保险机构规定一次性落实申请人(被告)伤残八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3.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6.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被告)已支付申请人(原告)11500.00元。三、上述款项共计壹拾捌万陆仟肆佰零叁元整(¥186403.0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付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丁亿昌在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铲运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业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异议。客观上,被告丁亿昌在工作期间发生严重的意外事故,造成肢体八级伤残,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于应向被告支付以上两笔款项并无异议,仅认为支付赔偿数额过高,并以本公司出具的证据即《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2014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中被告丁亿昌工资为18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事实上,该证据作为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由于该份工资表的出具方为原告,原告使用本公司印章时客观上存在可以随时加盖的条件,工资表格以单页的方式呈现,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在制作形式上没有任何来自被告本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督和确认,同时缺少被告本人的签章,因此该份证据在不具有客观性和排他性且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同时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对其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两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赔付金额无异议,故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11500.00元,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8640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丁亿昌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7903.00元,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丁亿昌的11500.00元,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还须向被告丁亿昌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86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德永康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