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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佳权与陈卫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权,陈卫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056号原告丁佳权,男,1990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被告陈卫宁,男,197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丁佳权诉被告陈卫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佳权诉称,要求被告陈卫宁给付劳务费15000元。被告陈卫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卫宁为原告丁佳权出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1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上款系:村东挖树根款。原告丁佳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陈卫宁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陈卫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丁佳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佳权为被告陈卫宁劳务,被告陈卫宁为原告丁佳权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卫宁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丁佳权要求被告陈卫宁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卫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佳权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卫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