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绪新与李凤、石军、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绪新,石军,李凤,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53号原告侯绪新,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石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系李凤丈夫。被告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尚义镇。法定代表人李凤。原告侯绪新与被告李凤、石军、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绪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石军、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绪新诉称,2013年12月5日,侯绪新与李凤、石军、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绪新向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出借现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0.5%;还款方式为于每月10日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款,则应向侯绪新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侯绪新依约出借了借款,但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侯绪新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向侯绪新归还借款本息597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现暂计113053.8元,共计710053.8元;诉讼中,侯绪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向侯绪新归还借款本金59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被告李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军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借款是用于宏大公司生产经营,借款人是宏大公司,李凤和石军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宏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侯绪新作为出借人与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绪新向李凤、石军、宏��公司出借现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0.5%;还款方式为于每月10日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款,则应向侯绪新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兴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同意在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当日向乙方(即兴泽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第三条约定“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方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12月6日,兴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人民币27万元,收款事由:侯绪新代支付的服务费”。同日,侯绪新通过向李凤银行账户转账123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将以上证据以EMS方式邮寄给李凤、石军、宏大公司,要求其就《管理服务合同》及收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一直未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又查明,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从2014年1月起每月归还本息132500元至2014年7月3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903000元、利息52500元,之后,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再也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管理服务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凤、石军、宏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侯绪新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0.5%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绪新自认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已归还归还借款本金903000元、利息5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违反���述法律规定,侯绪新主张按照年利率24%,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凤、石军、宏大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5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凤、石军、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侯绪新本金59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凤、石军、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0元,由李凤、石军、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