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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志刚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志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1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志刚,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7月因嫖娼行为被处收容教育6个月;2003年3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教育1年6个月;2005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志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3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傅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傅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志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傅志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志刚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