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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童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童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102室法定负责人:许德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乔曼,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友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781198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为与被告童友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起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30幢1-202室的二手房产(建筑面积为97.86㎡,购买总价为42万元,房屋评估总价40.1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授信为28万元的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84411311423570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期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28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6.55%;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间月数+未到期本金×月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3.违约责任;4.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5.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30幢1-202室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6.借款人对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等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借款人本人;7.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至被告卡号为的账户,且被告出具编号为3301084411311423570201的借据一份给原告。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16**号抵押登记。然,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已逾期284天,逾期本金256666.6元,利息13752.19元(含复利及罚息),合计270418.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666.6元及利息1352.19元(含复利及罚息。利息以年利率6.5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8.515%,按日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284日),合计270418.79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6700元。以上合计2771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对本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