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琳,女,汉族,1998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澜,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琳及其辩护人周澜、法定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琳和谭某(另案处理)从打洛镇运输毒品至景洪市,谭某前行探路,郑琳携带毒品跟随其后。同日16时许,郑琳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T3***的出租车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现场从郑琳所穿的凉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74克,遂将被告人郑琳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琳运输毒品海洛因67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琳系犯毒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谭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郑琳在本案中系从犯;接受检查时主动交代了案件情况,配合查获了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琳和谭某(另案处理)从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至景洪市,谭某前行探路,郑琳携带毒品跟随其后。同日16时许,郑琳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T3***的出租车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现场从郑琳所穿的凉鞋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74克,遂将被告人郑琳抓获。郑琳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谭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郑琳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及郑琳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谭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重674克。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郑琳,及郑琳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藏匿位置等进行指认辨认。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手机一部(卡号187****0942)、拖鞋一双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活动轨迹,证实郑琳、谭某在案发前的活动情况,及郑琳在案发当日、谭某在案发次日欲乘坐飞机从西双版纳前往重庆。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郑琳与谭某在案发前有手机通话、短信联系;谭某与其供称的男朋友有手机通话信息。6、体检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人谭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7、情况说明,证实郑琳、谭某供述提供毒品的四川西昌彝族男子,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8、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郑琳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同岁,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前科。9、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称,其系云KT3***的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10月25日,其在勐海县打洛镇接到一名女乘客送她前往景洪机场。16时许,途经边防武警检查站时武警从该女乘客所穿的凉鞋鞋底夹层内查获了毒品。10、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琳供称,今年(2015年)10月19日其初中同学谭某打电话约到缅甸小勐拉玩,后其坐飞机经景洪在20日晚上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和谭某以及她的男朋友在缅甸小勐拉一起玩。23日晚上谭某的男朋友叫帮他带一批货去重庆机场,并叫谭某在前面探路,事成后给其40000元报酬,让分给谭某10000元人民币。25日上午谭某的男朋友给其一双和谭某所穿差不多的拖鞋,让谭某穿着拖鞋先走,然后安排其从缅甸小勐拉偷渡到打洛镇,其在打洛镇找了一辆出租车叫送到景洪机场,在经过一个武警检查站时,武警从其所穿的拖鞋内查获了毒品,把其被抓了。被抓后,武警看了其手机上的短信,问愿不愿意配合抓住谭某,其讲愿意。后其用手机给谭某发短信,问在什么地方,谭某讲在景洪机场的什么悦美食广场,后其和武警一起在景洪机场抓获了谭某。(2)同案人谭某的供称,这个月(2015年10月)男朋友叫其来云南打洛玩,12日上午其坐飞机从重庆来到西双版纳,后经打洛坐一辆摩托车走小路到缅甸小勐拉。在小勐拉与男朋友一起玩,期间发现自己怀孕了,就叫郑琳过来玩,其用男朋友给的钱给郑琳定了一张2015年10月20日从昆明飞版纳的机票,郑琳于当日下午19时左右到缅甸小勐拉,三个人住一个房间。23日上午其的男朋友叫郑琳携带违禁品去重庆,带到重庆后给郑琳20000元到3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郑琳表示愿意带,其的男朋友说到时给郑琳一双鞋子,穿着鞋子走,并于当日给其和郑琳订了25日从西双版纳到重庆的机票。今天(25日)男朋友叫了一辆摩托车把其送到打洛,让先坐出租车走,在路上看看有没有武警检查,看好后发短信给他。其到打洛后找了一辆出租车去机场,在路上遇到两个武警检查站,每过一个武警检查站都给男朋友发短信告诉他武警对其的检查情况。其来到景洪机场等着上飞机,郑琳发短信问在什么地方,其告诉她在某某美食广场,后就被武警抓获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谭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琳在本案中系从犯,接受检查时主动交代了案件情况,配合查获了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郑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74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