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张雄杰,郜宇琳,胡笑梅,单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359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丰盛商汇1幢5楼。法定代表人段志惟,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玉兰,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雄杰,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郜宇琳,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笑梅,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单琴芳,女,汉族,1964年7月5日生。本院在执行张雄杰、郜宇琳、胡笑梅、单琴芳被判处的财产刑一案中,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张雄杰所持有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16.67%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评估后,作出了中财评报字NJ[2016]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称舜天公司)不服该评估报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组织公开听证,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越、袁玉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舜天公司异议称:1、评估报告将涉案退赔赃款全部计入“其他应收款”不够合理。目前尚有2777.85万元尚未执行到位,且存在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不足的情形,因此将未执行到位的涉案款项全部计入不够合理;2、报告对应收账款的减值认定依据不够全面。目前公司大量应收款项坏账风险较大,部分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应当按照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制定的《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按账龄百分比法计算确定减值损失和计提坏账准备,计提金额约为1118万元;3、报告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增值理由不够充分。公司目前在市场上的负面影响仍然存在,企业品牌并无实际增值价值,公司各类经营资质也无实质性增值,公司旅游线路的更新和复制容易且不具排他性,无专利权可言,无从认定其增值价值;4、报告对扬州房产评估价值与实际市场交易价格相差甚远,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的走势重新进行评估。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做的《对张雄杰所持有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16.67%股权价值评估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修正,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制度》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宁委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张雄杰所持有的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500.1万元的股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制定了相应评估计划,拟定了评估方案,进行了资产清查及现场调查。在评定估算并形成评估报告初稿后,与委���方及被评估单位进行沟通与汇报。在根据各方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调整后,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据此,舜天公司作为被评估对象,对涉案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舜天公司未对涉案评估报告的委托与评估程序提出异议。舜天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制度》不足以证明涉案评估报告对应收账款的减值认定不够全面,对于可能存在的问题,涉案评估报告已经予以警示,舜天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故舜天公司对涉案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舜天公司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璟书 记 员 李 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