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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葛赟魁、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赟魁,朱峰,葛赟魁,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33-2号申请执行人葛赟魁,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朱峰,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葛赟魁与被执行人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葛赟魁执行款4885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裕新村14幢607室的房地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6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