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文盲,无业。1999年11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200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隆鑫—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伊岭区火车站道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209.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隆鑫—125型无号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血液酒精浓度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1至3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朋友高某家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高某的无号牌隆鑫—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伊岭区火车站道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209.3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隆鑫—125型无号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血液酒精浓度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扣押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玲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