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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张杰、李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张杰,李时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57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902198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九莱塘**号。被告:李时娥,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23198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九莱塘**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张杰、李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贷款68575元及应付账款57443.7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月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3.如两被告不履行第1、2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置所设定的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超期费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杰为购买汽车而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其中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杰通过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透支贷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手续费为17082元,上述款项分36期归还;如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李时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为担保前述债务,被告张杰以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杰实际向原告透支款项189900元。但被告张杰仅按约返还第一、二期应付款,后一直未按约还款,仅返还部分款项,累计还款共计85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杰应按约分期返还借款、支付手续费。被告张杰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杰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因被告张杰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要求被告张杰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和滞纳金的请求,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另行计算复利和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诉请的复利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时娥系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杰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故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李时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透支款126018.73元,并以未还透支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杰名下的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宝马,车牌号:浙B×××××)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张杰、李时娥负担28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杰、李时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